案例:2021年1月12日被告刘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赵某为一般保证人,未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同年3月份原告李某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称现在没有钱,等两、三个月后自己生意赚钱了再给原告李某偿还,原告未置可否,同年7月份原告李某再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22年2月20日将被告刘某及担保人赵某诉至法院,被告赵某称因被告李某于2021年3月答应的是两、三个月后还钱,自己的担保期限超过六个月,不承担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问题的提出:本案中担保人赵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担保人赵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未超过。首先,本案中,在民间习惯中“两、三个月”是概数的表达,不是具体的时间点,本案中应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对于该款的理解为,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应为:债权人请求+宽限期届满,债权人请求应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债权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的宽限期,如债务提出的延期履行,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不应当定为宽限期,笔者认为行使权利一般采取明示的方式,默示方式只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才能应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李某的第一次催要过程中,刘某虽然说了两、三个月,但是原告李某未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不定期借款,担保人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通讯员:吴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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